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 謝雲秀儼 上列原告對被告 施佳伶 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施佳伶之真正住所、居所或提出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施佳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