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在車上睡覺,同事 羅德貴 在密閉車廂內吸食安非他命,被告在無意識之下吸入二手安非他命煙,並請求傳訊證人羅德貴及看見羅德貴吸食安發他命之 黎安華 。
三、經查:
(一)學者對大麻煙之二手吸食問題作模擬測驗,在一「二點一x二點四x二點五」公尺之密閉空間內,二手吸食十六支含百分之二點八大麻成分之香煙,每日一小時,連續六日,在所收集之尿液中,有百分之三十五可測出含大麻成分,有時甚至可測得超過一百mg/ml之大麻濃度(一百mg/ml為一般篩檢之臨界值),安發他命亦可產生類似情況,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稽,因此,縱使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之情形為真實,揆諸前述說明,僅該情形,其尿液即無可能驗出安發他命陽性反應,其所辯是吸入二手安非他命煙,自己沒有吸食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傳訊前述證人羅德貴、黎安華之聲請,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