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GK-656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23日15時27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95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小客車以3500元代價,出售予「亞運汽車廣場」之汽車中古商,並於當日將車交付該中古車商,是故,前開違規停車乙案與伊無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名下之GK-6562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23日15時27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之事實,固據舉發警員查報明確,並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於95年4月7日中午,將該車以3500元代價出售予「亞運汽車廣場」之汽車中古商,並於當日交車給該中古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亞運汽車廣場」之負責人 李政良 於警詢中證稱:「亞運汽車廣場」確有於95年4月7日,向異議人購買GK-6
562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收車等語相符,且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條亦記載:「乙方(按:即「亞運汽車廣場」)於95年4月7日12時0分接管該車及配件、附件。又於95年4月7日12時接收該車全部證件」等語,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本件違規者另有其人等語屬實,可以採信。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非上開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並已依限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移送書可參,原處分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