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淨重伍點肆肆公克,含空包裝共重柒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號第101號套房內,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所遺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2.18公克,合計共重7.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3樓電梯前,查獲甲○○持有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上開海洛因8包(其同次遭查獲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禧駿 之警詢證詞。
㈢扣案之上開海洛因8包。
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見96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卷第17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共達
5.4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態度尚可,然持有毒品之量非少,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
2.18公克,合計重7.6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且空包裝部分,亦經該局說明「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