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8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
「┌──────────────────────────────────────────────────────┐│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83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4月5日│46,100元│QM0000000│││1││限公司南桃園分行│││││├─┼─────────┼─────────┼───────────┼────────┼────────┼──┤│00│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4月5日│135,600元│QM0000000│││2││限公司南桃園分行│││││├─┼─────────┼─────────┼───────────┼────────┼────────┼──┤│00│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4月5日│50,000元│QM0000000│││3││限公司南桃園分行│││││└─┴─────────┴─────────┴───────────┴────────┴────────┴──┘」記載,應更正為:
「┌──────────────────────────────────────────────────────┐│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83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4月28日│46,100元│QM0000000│││1││限公司南桃園分行│││││├─┼─────────┼─────────┼───────────┼────────┼────────┼──┤│00│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4月28日│135,600元│QM0000000│││2││限公司南桃園分行│││││├─┼─────────┼─────────┼───────────┼────────┼────────┼──┤│00│甲○○│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4月15日│50,000元│QM0000000│││3││限公司南桃園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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