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宜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緩字第3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條壹條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宜芬因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9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供犯罪使用之塑膠條1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807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民國108年3月6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塑膠條1條,係被告委請他人裝設在電表內用以抵住電表圓盤,致電度表無法正常轉動予以竊電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上開塑膠條自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第455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