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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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瀚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瀚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
102、10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住所,將其帶回警所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瀚葳業於107年9月20日死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10700911751號函及檢附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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