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聲請人 李微微 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相對人 彭聖錦 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1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獲准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為證,又聲請人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相關資金往來,惟於本件二造107年1月31日事件發生分居後帳戶僅餘43710元,此有聲請人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可稽,又聲請人亦就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情形為相關說明,足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 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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