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鄭賜貴 相對人 許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相對人婚後應在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雖有於107年6月29日來臺與聲請人同居生活,但向聲請人表示伊不習慣而欲返鄉,聲請人因此於107年7月1日送相對人至機場搭機,然相對人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 張進乾 到庭證述相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前揭規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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