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佟大為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 (部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5845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970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緣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向同案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審核原告104年8月5日年滿65歲,自97年10月至104年8月按一般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60%核算,尚有新臺幣(下同)6萬0,401元保險費未繳納,爰以106年1月26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0月至104年8月之0602Z0000000000000U03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繳清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且若無不得擇優計給情形,勞保局將自原告年滿65歲當月起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之1規定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惟如逾期限始繳納保險費,得領取之前3個月老年年金給付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原告不服,向被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下稱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其中申請審議「國民年金繳款單」部分,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 部)以106年8月17日衛部監字第106350030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 衛福部 107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584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1)。原告申請審議有關請求認定其屬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補助等事項,則移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處理。經同案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106年5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0316480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臺端未曾於本市提出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之申請,依前揭法條規定,無法追溯臺端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㈡原告於國民年金監理會審議期間,復以106年6月1日提出覆陳書,經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6年6月6日衛部監字第1063560518號書函,就原告不服同案被告社會局106年5月15日函部分,移由社會局處理。經社會局以106年6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8515100號函(下稱106年6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欲享有國民年金法第12條規定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應依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始得享有補助資格。經查臺端未曾於本市提出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之申請,故無法追溯臺端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法規會以106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遭決定不受理。原告另於107年1月16日(收文日)向同案被告中正區公所遞交臺北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申請書,經同案被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7年1月30日函復略以,原告非國保納保對象,不符合申請資格,故予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就被告衛福部分聲明:「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⒉被告衛福部應賠償原告80萬元(起訴時原請求賠償10萬元,嗣經擴張聲明為80萬元)」;另就被告臺北市政府部分聲明:⒈訴願決定2撤銷。⒉被告臺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起訴時原請求賠償50萬元,嗣經擴張聲明為100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就原處分1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迭經被告衛福部以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1駁回在案;另就106年6月13日函不服,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2不受理在案,此有爭議審定、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65至68頁、第152至158頁、第82至8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除已分別以原處分及106年6月13日函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合法被告(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尚堅持將訴願機關即被告衛福部、臺北市政府均併列為被告,此核屬贅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併列被告衛生福利部及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合併請求被告衛福部及臺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因其所提上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