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靖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89號、111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靖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靖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0年度偵字第34089號卷第40至49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卷11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已觸犯8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
9、10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3、0.7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89號被告古靖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靖淳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⑶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⑵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飲用台灣啤酒4罐,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未待酒精代謝,猶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525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居處上路,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發現古靖淳酒味濃厚,於同日19時53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靖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中華民國108年2月22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5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古靖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靖淳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⑶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⑵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古靖淳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起,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485巷之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古靖淳 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況,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古靖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遭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MG/L)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本件若論以被告累犯,應不會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請論以被告累犯。又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開紀錄,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