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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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鐘震傑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1.應刪除「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
2.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傷勢照片11張」。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鐘震傑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7號卷第29頁),然被告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37頁、第53頁及反面),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昆明街口欲右轉往昆明街方向行駛時,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而斯時告訴人 許竣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同向往平鎮區方向直行使至該處,告訴人之機車並非瞬間即至,若被告於往右偏行而欲右轉前,持續藉由右後照鏡注意其右側之行車動態,當有充分時間發現告訴人在其右方騎乘機車,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轉之行為,惟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前,既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未能立刻煞停即貿然右偏,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53頁及反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均係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自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然此僅係應注意義務規範之差別,無礙本院為上開被告具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10年11月1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第27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突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無駕駛證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事故發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被告鐘震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鍾震傑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56分 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往平鎮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昆明街口欲右轉昆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許竣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竣維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竣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震傑經傳未到。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竣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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