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被上訴人 鄭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7年9月1日檢具行車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舉,嗣經該分局審核該行車錄影顯示畫面查證屬實後,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7年9月20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車主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5日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2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被上訴人汽車牌照3個月(前揭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立法者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處罰人民之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故行政罰之目的除矯正行為人之行為外,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交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是維持交通安全及秩序,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效尤。檢舉人之駕駛行為即便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然該侵害於被上訴人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時已非「現在」之侵害,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防衛。另被上訴人對於自己危險駕駛行為可能導致自己或他人陷入危險之結果,並非不能預見,故不得主張無故意過失而免罰,亦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被上訴人既該當危險駕駛之構成要件,又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上訴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判決既然認定被上訴人有使用以暴制暴方式,對檢舉人為相同之危險駕駛行為,又認為上訴人未斟酌被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亦即有受迫於檢舉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經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於同年9月1日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予以舉發,認民眾檢舉係於未逾被上訴人違規行為終了日之7日內所為,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乙節,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其確有駕車追上前擋車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08頁之筆錄),並有存卷之檢舉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檢舉行車紀錄擷取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4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34105號函、原審勘驗檢舉人提供行車錄影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資佐證(參原審卷第61至67頁、第71至75頁、第93至97頁、第103至105頁),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原判決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因檢舉人車輛
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復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被上訴人車輛讓道在先,隨後惹起被上訴人一連串危險駕駛行為,上訴人於裁處時僅依被上訴人應到案時間為裁量,未及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次按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基準表所載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不同違規車種(機車、汽車)及就1年內是否有2次以上違規,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為區分,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就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已有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則原處分依據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到案時間及違規車種,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0元,係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相合。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此,主管機關於裁處時,有其裁量之權限,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已分辨其不同情節,且已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查原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在歷經檢舉人之危險駕駛行為後,假勸誡檢舉民眾為由,實則「以暴制暴」方式,對檢舉人重複為相同之危險駕駛行為,容有不該,可見原判決係認為被上訴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應受責難。而審酌縱令檢舉人有駕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被上訴人車輛讓道之行為在先,被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在後之情節,然被上訴人於被迫讓道之際,並非不可自由選擇以讓道而行抑或停靠路邊等方式,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危險發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選擇為上開違規行為,即無從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卸免其責,且核此違規行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亦非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或同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亦遑論有何正當防衛過當或避難行為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言,自難謂有何阻卻違規之正當事由,則原處分僅審酌被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之車種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及其未逾到案聽候裁決期限,而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8,000元,該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與處理細則所規定之裁罰基準相合。是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未因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有上述應受責難事由,而有更重於駕駛與被上訴人同種類車輛之其他相同違規行為人之罰鍰,亦即並未因此為更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罰鍰,是上訴人於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內,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而原判決既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上開違規行為,是使用以暴制暴方式之危險駕駛行為,容有不該,此似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之舉加以非難,酌予較重之罰鍰,惟另一方面卻指摘上訴人於裁處時僅依被上訴人應到案時間為裁量,未及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應撤銷原處分,此似又係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酌予較原處分為輕之處分,則原判決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處理細則除規定依受處分人是否逾到案聽候裁決期限為不同裁罰外,尚有就不同違規車種及1年內之違規次數,其可能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而規定裁處不同之罰鍰,且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已指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基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未具體敘明何以上訴人依據經法律授權且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之處理細則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怠惰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
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因檢舉人違規行為在先,為阻擋檢舉人之違規行為,故有任意變換車道情事,上訴人裁決時未斟酌此情,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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