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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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蔡銘修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中午」應更正為「蔡銘修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蔡銘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卷第64頁、第122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蔡銘修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證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43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禮讓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觀音區方向直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楊筱萱 ,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其案發當時之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25頁),可認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3.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4月20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雙肩、雙髖挫傷、右肩、右肘、右手、右膝、左上臂擦傷等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31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突與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騎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5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
良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禮讓直行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審酌被告願於112年出監後,履行賠償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5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調解條件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於112年11月30日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78號被告蔡銘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修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大觀路與大觀路274巷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觀路27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楊筱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對向車道超速直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涉嫌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筱萱受有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雙肩、雙髖挫傷;右肩、右肘、右手、右膝、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筱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筱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廷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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