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告 陳添枝
陳柏漢 兼陳宏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依 兼陳宏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惠 兼陳宏昌之承受訴訟人
郭 陳玉珠
黃 彭櫁香
楊文標 即楊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毅 即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柔 即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 陳金傳 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二、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 陳清戶 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三、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 陳梁銘 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四、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及 陳清榕 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未登錄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傳、附表二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戶、附表三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梁銘、附表四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榕,及訴外人 陳清銓 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5,於日據時期因遭河川淹沒,變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現系爭土地已浮覆,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待登記,當然回復,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兩造間已有爭議,對原告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既得以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五分之一,各為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原告與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者,且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為訴訟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參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確認所有權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該項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各為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原告,依序與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土地尚未浮覆,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則因系爭土地目前屬未登錄地,依前述規定,被視為國有財產,應由被告管理,是被告對原告本件之請求內容,即有處分權,且因被告否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告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亦不需以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得其等之同意始得起訴,被告辯稱原告以其為對造,其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尚不可取。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經測量後,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847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即陳金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847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即陳清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847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即陳梁銘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㈣、確認日據時期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面積847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即陳清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99、303-305頁),其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5-41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變更後之聲明請求,同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浮覆後所生土地所有權歸屬所生之糾紛,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陳秀琴、陳宏昌、陳文忠,已分別於起訴後之111年6月11日、同年7月14日、10月25死亡,因其等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楊陳秀琴之繼承人楊淑芬、楊文榮、楊文標三人,陳宏昌之繼承人陳金霂、陳柏漢、陳世依、陳淑惠四人,陳文忠之繼承人古美鳳、陳淳毅、陳淳柔三人,均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陳秀琴、陳宏昌、陳文忠之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357頁、第459-461頁),是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據時期編定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其登記名義人原為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及陳清銓等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嗣該土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因遭淹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遭為閉鎖登記,原權利人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陳清銓就該筆土地各5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嗣該筆土地浮覆,現已作為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之用地及其旁之土地使用,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應當然並自動回復為陳金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之原告及陳金傳之其他繼承人、陳清戶之繼承人即附表二之原告及陳清戶之其他繼承人、陳梁銘之繼承人即附表三之原告及陳梁銘之其他繼承人、陳清榕之繼承人即附表四之原告及陳清榕之其他繼承人,各公同共有五分之一,且無待申請政府機關核准及登記。詎料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浮覆複丈,卻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該筆土地非屬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非屬法律規定之河川浮覆地,表示其不得受理該土地之浮覆測量及復權登記,被告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㈡、又系爭土地雖經劃定、公告為河川線內之土地,然依據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並未因位於河川內而排除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以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視系爭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做為判斷之依據。如系爭土地物理上可觀測其已經離水浮出成為陸地,而非湖澤或可運通之水道時,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至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係政府機關按水道防護之公益目的,依法行使公權力所為之河川管理措施;而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主要係以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等非人為所致之變化,為土地所有權滅失、回復之認定,兩者所規範之事項、目的、功能與性質均有不同,自不能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仍被公告在河川區域即河川線範圍內,即認非屬浮覆地,而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架空,加諸須將該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不必要限制。因系爭土地目前既已物理上浮覆,且大部分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用地,則原告等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當然回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繼承及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法即視為消滅,日後土地如因變遷而浮覆,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否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即無須強調仍要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況且土地浮覆後,其面積、形狀及位置均可能產生變遷,而為確定浮覆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即有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真正回復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其等不待所有權之登記,即已因繼承而當然回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是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其性質應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上登記請求權,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則原告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從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浮覆測量之申請,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救濟,卻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之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屬於水利法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權責,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之規定,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因系爭土地仍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河川區域內,自非屬上開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之浮覆地,且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已浮覆,即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回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及陳清銓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且該土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為閉鎖登記,而系爭土地目前係屬未登錄土地,此有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㈡、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新地測字第1110005874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此亦有原證6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圖標示其內之綠線,為105年頭前溪管制線之內容、原證9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含其內標示之頭前溪管制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3頁、第281、第29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及陳清銓5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且附表一至附表之四所示之原告,依序各係為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之部分繼承人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據原告提出相關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回復原狀?被告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抗辯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是否可採?㈡、若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則原告等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回復原狀?被告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抗辯系爭土地並未浮覆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已有規定,而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土地所有權。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情形。又按【…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系爭土地即日治時期○○街000-0地號土地內,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屬其等所有之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1年6月2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將系爭土地之位置,測量及套繪於目前地籍圖上之結果,乃係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b,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該附圖所示b之範圍,係位在「東西向68號快速道路之下方,及該快速道路內位於新竹市武陵路上方處路段,要往下接入該快速道路(西向)之匝道下方產業道路,暨該產業道路北側目前長滿雜草之土地」,而該範圍之北側界線,即如附圖上之d、e連接線,其中之「d點」,係位在前開產業道路北側目前長滿雜草處土地之東側土地上,於履勘當日由原告在現場所插上之1根小木頭處,另「e點」則係位於履勘當天現場一顆較大樹木所在位置,其往南延伸1公尺處,上開d、e之位置,距離北側目前所設置之小湖(人工池)南側外緣,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均係位在上開產業道路北側、目前長滿雜草之土地上,且上開小湖(人工池)離其北側之頭前溪溪流河道,尚有一段距離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上開期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270頁)。則依上開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係屬東西向68號快速道路及其匝道下方之用地及旁邊之泥土地,其先前雖曾成為水道等河川敷地,惟顯然其河水業已退去多年,土地在物理上業已重新浮現多時,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非無憑。
3、被告固以:系爭土地目前仍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河川區域內,非屬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之浮覆地,係屬未經浮覆回復原狀,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上開規定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其所有權是否已回復,而非依上開河川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公告為準。況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以本院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應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即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而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就土地回復原狀所無之限制,則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此已如前述,自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至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因供作東西向68號快速道路及其匝道下方之用地等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應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之問題,亦不得以此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主張其未經浮覆、回復原狀乙節,並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應堪以採認。
㈡、若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則原告等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回復原狀,且附表一至四之原告,依序為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所有權人,即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之部分繼承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各回復歸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之全體繼承人所各公同共有,無待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並經回復登記為繼承人所有後,始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暨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雖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其性質僅屬登記請求權而非物權,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原告未依此程序為之,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經浮覆回復原狀後,原告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取得,無待原告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經核准而為登記時,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否認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及土地所有權歸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其等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被告上開之所辯,尚不可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先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閉鎖登記,惟其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而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原告,既依序為原先土地共有人陳金傳、陳清戶、陳梁銘、陳清榕之部分繼承人,則其等與其他繼承人,即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當然繼承並各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一:
原告陳添枝、陳錦輝、李寶鐶、李寶真、李香鈴、李香柑、李香明、吳伯煌、吳俊昇、吳宜晋、吳怡惠、吳怡雅(以上附表一之原告,為陳金傳之部分繼承人)。
附表二: 原告陳欽源、陳欽宗、陳美華、陳金霂、陳柏漢、陳世依、陳淑惠、陳廷三、曾宥宏、余承明、余國豪、余舒婷、余月甄、鄭桂美(以上附表二之原告,為陳清戶之部分繼承人)。
附表三:
原告陳文勇、陳彥賓、陳麗美、陳姿伃、陳秋津、陳志昌、郭陳玉珠、黃清玉、黃清泉、黃美芬、黃美英、楊淑芬、楊文榮、楊文標、古美鳳、陳淳毅、陳淳柔(以上附表三之原告,為陳梁銘之部分繼承人)。
附表四:
原告陳小玲、陳吳嚼、陳焜耀、陳熴榮、陳淑美、彭子軒、彭志鵬、彭志勇、 黃彭櫁香 、彭蕙芳、彭蕙美、黃陳凉(以上附表四之原告,為陳清榕之部分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