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堯 訴訟代理人 何慶勲 被告 游富吉 (原名 游景聿 )
謝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游富吉、謝國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18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游富吉、謝國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富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邀同被告謝國鎮、訴外人 羅福琦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約定於108年12月7日清償,自借款日起共分180期,每期1個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未依約履行繳付,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86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未拍定,對訴外人即擔保物提供人羅福琦取得債權憑證,俟於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受償不足510,187元,因尚未對被告游富吉、謝國鎮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謝國鎮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隆地院95年度執字第860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93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國鎮既就被告游富吉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游富吉既未依約清償,被告謝國鎮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富吉、謝國鎮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