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司遷址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7號原告 楊靜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達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公司遷址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