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巴鐸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被告應自原告墊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循環利息,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應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七元,及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前之循環
利息九百八十五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元,及自九十四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
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戶籍謄本、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表三件為證。雖被告辯稱:刷卡金額不清楚,都是
銀行通知才知道云云。然其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並未爭執,且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爭執,亦未提出具體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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