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羅小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三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四八八號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附近
時,因煞車不及,撞擊訴外人 張進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而
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
損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其中包括
工資三萬五千四百元、烤漆工資一萬二千元、零件更新三萬
九千六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均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三時五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八號曳引車,行經基隆市○
○路附近,因煞車不及,撞擊訴外人張進興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發生損
害,而該部自用小客車係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被保險人
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計八萬七千元(其中包括工資三萬五千
四百元、烤漆工資一萬二千元、零件更新三萬九千六百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機)車肇事查案證
明單、訴外人張進興之駕駛執照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紙、技藝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三紙,及車損照片九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可視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撞擊訴外人張進
興所駕駛之HT—0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
車發生損害,其已依據汽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支付被保險人
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八萬七千元等情,堪信為真實。然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
件訴外人張進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二六六號自用小
客車,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事故發生之九
十三年三月六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為計算,本件汽車出廠至車禍發生日,實際使用之期間已
逾四年,零件之折舊總額為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經扣除折舊後,零件之價值為應為一萬五千
七百十二元,是本件應以原告為該車支出之工資共四萬七千
四百元(含工資三萬五千四百元及烤漆工資一萬二千元)及
零件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十二元,為車輛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主張就該車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六萬三千一百十二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一百十二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五百元,餘五百元由原告負擔。又本
件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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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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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36900×0.369=13616│一萬三千六百│
│││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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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36900×0.369×0.369=5024│五千零二十四│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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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36900×0.369×0.369×0.369=│一千八百五十│
││1854│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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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36900×0.369×0.369×0.369×│六百八十四元│
││0.369=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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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1188│二萬一千一百│
│││八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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