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9至14行「而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謊以...以及甲○○前述帳戶。」
之記載,補充為「而該自稱『 吳秀蓮 』姓名不詳之女子、自
稱『丁主任』姓名不詳之男子及自稱『左經理』姓名不詳之
男子,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謊以...以及甲○○之前
述帳戶,共同向 黃琬雅 詐取財物。」外,其餘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