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羅小字第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一
千九百零一元,其中本金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未沖還利
息及費用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及本金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一百
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
收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延滯第四個月計收違約金六百元,延
滯第五個月計收違約金七百五十元,延滯第六個月計收違約
金九百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違約金部分計入請求金額內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零五十一
元,及其中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或補充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
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
告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十
八點二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
四月份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
金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與手續費共計六
千三百九十九元,及本金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屢向
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一件及消費
明細表十二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請求金額二萬五千零五十一元部分,原係由其請求本金一萬
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三千二百四
十九元,再加計六個月違約金共三千一百五十元,即共加計
六千三百九十九元而計算。惟由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本利攤還
計算表可知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三千二百四十九
元中,已計入第一至五月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僅
再加入第六個月之違約金九百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計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應為二萬二千八百零一元
(18652+3249+900=22801),始為正確。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