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慶源 上列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慶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該判決書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於108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5頁)。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因被告已出監,該裁定於同年6月18日送達予被告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 李文良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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