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忠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可見該扣案之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被告莊忠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23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11月3日11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忠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
1組所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粉末,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留無法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該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吸食器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而難以完全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上述說明,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