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 告 楊芷安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
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
司票字第39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中請求金額新
臺幣(下同)99,000元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係因報
名某知名連鎖電腦補習班求學,經電腦補習班人員要求有簽
發分期帳單,但之後因家庭因素已中斷學習,學習期間有正
常繳納學費,以為有補習才需繳納分期補習費,中斷學習後
,補習班未曾催繳任何費用,於3年後突然收受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簽發,但原告不知上開資料即為本
票,且從原告104年11月4日簽發迄今已超過3年,期間並無
任何人要求原告清償票款,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
3年之時效,故該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催
討利息百分之20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
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依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發
票人有記載為原告,日期為104年11月4日,是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104年11月4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視
為見票即付,並應自發票日即104年11月4日起算3年時效。
本件被告遲至108年11月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無從認定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逾
時效,應屬有據。
五、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
,依前開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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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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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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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11月4日│118,800元│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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