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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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3,098元(本金1萬8,842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
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經催討後於96年10月12
日至98年6月26日間共清償1萬3,500元,於抵充利息後,尚
積欠2萬2,133元(其中本金1萬8,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利息│
├─────┼────────────────────┤
│1萬8,842元│自民國98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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