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峰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峰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實際繳納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芯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芯群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結識 劉騰意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同意擔任「芯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與劉騰意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群峰於99年4月29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申辦戶名為「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群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再由劉騰意於同日存入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以取得存款證明,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填具不實之「芯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表明已收足「芯群公司」應收之股款100萬元,再委請不知情之 王鼎立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依公司法規定,就「芯群公司」資本額100萬元,查核簽證並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復由劉騰意於99年
5月3日將前揭「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群峰」帳戶內資本額中之70萬元分30萬、40萬2次提領出來,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芯群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劉騰意復於同年5月5日連同「芯群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芯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芯群公司」籌備處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芯群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委託書等,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芯群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於同日准予「芯群公司」設立登記,而損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群峰明知其在未參與「芯群公司」營運之情形下,擔任「芯群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俗稱人頭),且概括授權他人領取「芯群公司」於銀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極易使人將該公司作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行騙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擔任「芯群公司」名義負責人後之99年9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芯群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共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聯邦商銀」),由林群峰以「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聯邦商銀」申設「芯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概括授權自稱「芯群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使用「芯群公司」之大、 小章 及領取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發票人為「芯群公司」之空白支票後,再將「芯群公司」支票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使用。適有:
(一) 洪瑞瞬許清福 (洪瑞瞬、許清福2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缺錢花用,於99年間,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戴先生」之成年男子,而應允加入「戴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洪瑞瞬、許清福及「戴先生」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先生」先向不詳之人收購「芯群公司」之「聯邦商銀」支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指示許清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並裝設在臺中市○○區○○路○○○號,另由「戴先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永興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另印製載有「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蔡金樹 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之名片後,將前開支票、行動電話SIM卡、「聯永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名片等物,交予洪瑞瞬、許清福2人,再指示洪瑞瞬、許清福向廠商詐購貨物。洪瑞瞬遂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太隆興公司」)之業務員 宋明岳 聯繫並佯稱:伊是「聯永興公司」負責人「 蔡金勇 」,欲訂購液壓油云云,致使「太隆興公司」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17日將「R46液壓油200L」、「R68液壓油200L」各6桶運送至臺中市○○區○○路○○○號,洪瑞瞬再指示許清福佯裝為「蔡金樹」,交付前開印有「蔡金樹」之名片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予「太隆興公司」送貨司機 劉宸誌 ,後在「太隆興公司」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蓋用前開「聯永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公司」印文1枚後,再交予劉宸誌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貨物已由「聯永興公司」領取之意,足生損害「太隆興公司」對於客戶與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洪瑞瞬、許清福所屬「戴先生」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而洪瑞瞬、許清福取得前開油品後,即交予「戴先生」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太隆興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未獲兌現,「太隆興公司」業務員宋明岳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址查看,發覺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洪瑞瞬(經本院另案審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看報紙廣告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1張,並自行印製「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蔡金樹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號」名片後,於
100年3月12日或1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撥打電話予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自稱「蔡先生」,並向「三井公司」負責人 張進昇 佯稱:欲訂購油品云云,張進昇向洪瑞瞬報價後,洪瑞瞬乃偽造「聯永興公司」名義之訂購單1紙,將其於購買上開支票時,由「阿不拉」一併交付之偽刻「聯永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在該訂購單上而偽造「聯永興公司」印文1枚,表示「聯永興公司」向「三井公司」訂購「AW46液壓油」及「AW68液壓油」各6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張進昇而行使之,致張進昇陷於錯誤,遂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100年3月14日下午,將上開每桶單價1萬200元,加計稅金後總計價值12萬8,520元之「AW46液壓油」及「AW68液壓油」共12桶,載運至洪瑞瞬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由洪瑞瞬在「三井公司」簽收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油品12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佯充支付貨款12萬8,520元之支票持交予「三井公司」司機轉交予張進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井公司」對於客戶與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洪瑞瞬則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張進昇收到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支票後,認票期太長,乃致電洪瑞瞬要求換票期較短之支票,洪瑞瞬同意後,再向「阿不拉」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支票1張。嗣張進昇於100年3月15日至20日之前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與洪瑞瞬接洽,洪瑞瞬乃交付前開「蔡金樹」名片給張進昇,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支票1張,向張進昇換回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支票。嗣張進昇屆期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支票,未獲兌現,亦無法聯繫洪瑞瞬,並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址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瑞瞬【見他(一)卷第94頁正面至99頁正面】、證人宋明岳及劉宸誌【見他
(一)卷第85頁正面、第155頁正背面】、張進昇(見偵9996號卷第124頁正面至126頁正面、第128頁正面)等人,分別就被告林群峰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各證人結文在卷【見他(一)卷第101、87、157、158頁正面】,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芯群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群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4月29日至99年6月24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芯群公司」之「聯邦商銀」客戶基本資料(企業戶)、支票帳戶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各1份【見臺北市商業處卷第8頁正面至9頁正面;他(一)卷第41頁背面至45頁正面、第160頁正面】、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1紙(見偵9996號卷第9頁正面)、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見偵9996號卷第145頁正面至154頁背面)等物,均係上開金融機構以電腦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偵9996號卷第126頁正面至128頁正面)及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書面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群峰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
3頁背面至185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名片2紙【見他(一)卷第2頁正面;偵字卷第8頁正面】、支票影本2紙【見他
(一)卷第3頁正面;偵9996號卷第9頁正面】、銷貨單1紙【見他(一)卷第2頁正面】、訂購單1紙(見偵9996號卷第7頁正面)、「三井公司」收貨簽章單1紙(見偵9996號卷第8頁正面)等物,並非以該等物品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群峰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期日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林群峰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林群峰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林群峰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違反公司法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林群峰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58頁正面),並有「芯群公司」章程、「芯群公司」股東同意書、「芯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芯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芯群公司」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芯群公司」資產負債表、「芯群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
7月13日北富銀松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4月29日存款交易傳票影本暨99年4月29日至99年6月24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各1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財富管理100年7月2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2份【見臺北市商業處卷第2頁背面至
4頁正面、第5頁背面至6頁正面、第7頁正面至10頁正面;他(一)卷第159頁正面至160頁背面、第162頁正面至163頁正面】在卷可稽。被告林群峰明知其未實際出資,卻與劉騰意基於犯意聯絡,以上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芯群公司」股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群峰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林群峰固坦承有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聯邦商銀」,以其為「芯群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聯邦商銀」申設「芯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而交付予自稱「芯群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使用之事實【見他(一)卷第116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想說當「芯群公司」負責人,是一個新的機會,讓伊學習當老闆,所以伊才簽「芯群公司」股東同意書,且伊以為支票是要交給「芯群公司」會計正常使用,而伊到臺北申設支票帳戶時,劉騰意早就幫伊刻好印章,伊沒想到這是個詐騙集團,況伊於99年9月份時,就跟伊父親回高雄,伊也有寄存證信函取消伊「芯群公司」負責人之資格,所以伊跟「芯群公司」一點關係也沒有,且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都是在伊解除「芯群公司」負責人資格後所發生之事情,伊都是被劉騰意所欺騙的云云【見他(一)卷第11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159頁、第162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群峰辯護稱:辜不論林群峰當初到臺中工作時,身無分文,被以劉騰意為首之詐騙集團控制或是欺騙,林群峰發現後,於99年9月下旬,就已經以存證信函告知臺北市政府、中部打擊犯罪中心、黎明派出所要辭去「芯群公司」名義負責人,再加上本案被害人都不認識林群峰,且以劉騰意為首之詐欺集團利用「芯群公司」支票為詐欺行為著手時間是100年
3月,此時林群峰已經不是「芯群公司」負責人,是林群峰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第162頁背面)。
2.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除據被告林群峰對其為「芯群公司」掛名負責人,且「芯群公司」大、小章都在自稱「芯群公司」會計處,另其於99年9月3日以「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聯邦銀行」申設支票帳戶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芯群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使用之事實自承在卷【見他(一)卷第116頁正面;偵字9996號卷第57、59頁正面;本院卷第188頁背面】,並有前開貳、實體方面、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之(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部分之書證為憑。復有下列證據足佐:
(1)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與自稱「戴先生」之人、許清福共同向「太隆興公司」詐取油品之過程等語【見他(一)卷第94頁正面至99頁正面】;證人即「太隆興公司」業務宋明岳、證人即「太隆興公司」司機劉宸誌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遭人訛詐油品並送貨前往指定地點經過等語【見他(一)卷第85頁正面、第155頁正背面】綦詳,並有「太隆興公司」銷貨單1紙、「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名片1紙、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芯群公司」、發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2萬8,520元支票1紙、聯邦商業銀行100年4月29日(100)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芯群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各
1份【見他(一)卷第2頁正面至3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45頁正面】在卷可稽。
(2)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向自稱「阿不拉」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後,持向「三井公司」詐取油品過程等語(見偵9996號卷第126頁正面至128頁正面);證人即「三井公司」負責人張進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遭洪瑞瞬訛詐油品之經過等語(見偵9996號卷第124頁正面至126頁正面、第128頁正面)綦詳,並有「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芯群企業有限公司」名片、「三井公司」收貨簽章單、如附表二編號2號發票人「芯群公司」、發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2萬8,520元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9996號卷第7頁正面至9頁正面、第105頁正面至154頁背面)附卷可憑。
(3)綜上,另案被告洪瑞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發票人為「芯群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分別詐欺告訴人「太隆興公司」、「三井公司」,致告訴人「太隆興公司」、「三井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林群峰以「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聯邦商銀」申辦「芯群公司」支票帳戶,並將「芯群公司」公司大、小章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之向「聯邦商銀」領得支票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之說明:
(1)查被告林群峰前於99年3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劉騰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提供機票、食宿,並指示另案被告 黃百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偕同被告林群峰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浦田等地,以被告林群峰名義向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另案被告劉騰意,供作另案被告劉騰意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422、18423、18424、1842
5、1842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1
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第9頁正面至10頁背面)在卷可參。又被告林群峰對於其前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後遭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帳戶一情,坦認其具有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此由前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甚明。顯見被告林群峰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乙事知之甚詳。
(2)衡以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於國內開設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作為公司對外交易之付款工具,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若係正常合法營運之公司,無非由實際參與經營公司之人擔任負責人,或由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名義負責人,不需邀約不相熟稔且無信任關係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況犯罪行為人利誘他人出名擔任商號或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由該名義負責人概括授權犯罪行為人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而該名義負責人對經營業務從未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財產犯罪,並以公司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查被告林群峰於偵查中自承:劉騰意跟伊說有1個朋友在臺北要成立禮品、贈品百貨的公司,要伊去幫忙掛名當負責人,如果該公司生意好的話,就會分紅給伊,後來就有1個自稱「芯群公司」會計的女孩子,帶伊到臺北市松山區國稅局稱要成立公司,要伊簽名,伊根本不曉得公司址在何處,伊既沒有實際繳納股款100萬元,且在「芯群公司」成立後,伊根本沒有到臺北去工作,也沒有實際經營「芯群公司」之業務,伊不曉得「芯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而「芯群公司」之大、小章、支票都在自稱「芯群公司」會計處,伊完全不曉得「芯群公司」實際到底在做什麼等語【見他
(一)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正面;偵9996號卷第57頁正面至59頁正面;本院卷第188頁正背面】;並於101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伊開設「芯群公司」支票帳戶時,伊並不知道劉騰意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189頁正面)。參以被告林群峰早於99年4月29日即簽立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直至99年9月3日始至「聯邦商銀」申設「芯群公司」支票帳戶,有該同意書、支票帳戶申請書各1份【見臺北市商業處卷第2頁背面;他(一)卷第41頁正面】附卷可查。觀諸被告林群峰一方面未實際出資而應允擔任「芯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經營「芯群公司」,又在完全無所悉「芯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稱「芯群公司」會計者之真實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竟於「芯群公司」設立登記4月有餘後,仍概括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任意使用「芯群公司」支票帳戶之大、小章;一方面更明知自己並不會存入任何款項至該支票帳戶內,竟仍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且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發票人為「芯群公司」之支票等節,其既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乙事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卻仍為本案任意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芯群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帳戶,益徵被告林群峰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情,已可預見該成年人可能利用以其名義設立之空頭公司及空頭支票向他人詐取財物甚明。
(3)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林群峰於偵查中供承:伊自99年2月起至同年10間止,有在劉騰意位在臺中市○○○路開設之禮贈品百貨從事電腦之行政工作等語【見他(一)卷第115頁正面】。查被告林群峰於本案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具中山醫學大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曾受僱另案被告劉騰意而有實際工作之經驗,被告林群峰顯係具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又其於行為時,除無資力繳納「芯群公司」股東股款外,更未實際參與「芯群公司」業務之經營,更對於偕同其至「聯邦商銀」申辦支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資料完全無所悉,在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卻仍概括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芯群公司」大、小章、支票帳戶,是被告林群峰主觀上具有縱使對方使「芯群公司」成為虛設行號,並使用以發票人為「芯群公司」之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群峰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4)被告林群峰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群峰前於99年9月3日暨已概括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芯群公司」之大、小章、支票帳戶使用,且於上開帳戶資料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經過數日後,於99年9月23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向「芯群公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偵查隊向表示:「本人林群峰自即日起辭去芯群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等內容,惟未向「聯邦商銀」更改支票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其上開以存證信函辭去「芯群公司」負責人之舉動,不僅無助於其金融帳戶繼續遭人使用之結果,亦無從彰顯被告林群峰確有及時阻止他人繼續使用「芯群公司」大、小章、支票存款帳戶之主觀意思,顯難僅憑證人即被告林群峰之父 林宏勝
10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林群峰係遭人控制及詐騙並有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155頁正面)、被告林群峰所提之99年9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警員 陳鴻興 之職務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7、72頁正面),即遽之為任何有利之認定。選任辯護人雖又於101年8月16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正背面),並辯稱:另案被告劉騰意以同樣手法利用、詐騙被告林群峰擔任「芯新有限公司」負責人,又申請空白支票後為詐欺取財犯行,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於司法裁判一致性,本案被告林群峰亦應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正背面)。惟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被告林群峰所犯之幫助取財犯行並非同一案件,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本於獨立審判之職權,調查事實並為認定,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5)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芯群公司」不詳姓名之會計,惟選任辯護人未提出其要傳訊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再本案事證已明,其聲請傳訊「芯群公司」不詳姓名之會計,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6)綜上所陳,被告林群峰暨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恰,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群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違反公司法部分:
1.按本法(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本法(即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群峰於99年5月5日「芯群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揆諸前開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合先敘明。
2.次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於91年3月6日訂定,98年2月5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林群峰於「芯群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實際繳納股款,卻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鼎立製作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額定資本新臺幣壹佰萬元。所繳股款計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等內容(見臺北市商業處卷第7頁正面),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之審查後,准予「芯群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於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自該當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5.查被告林群峰明知其無資力成立「芯群公司」,且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由劉騰意虛偽繳納股款100萬元,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再被告林群峰與劉騰意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騰意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林群峰就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復被告林群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王鼎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林群峰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共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等諸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群峰概括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芯群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帳戶,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群峰以一次概括授權他人使用「芯群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太隆興公司」、「三井公司」等人遭詐騙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2.而被告林群峰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3.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林群峰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之幫助對告訴人「三井公司」詐欺取財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96號),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正犯即另案被告洪瑞瞬、許清福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被告林群峰僅係概括授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芯群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帳戶,被告林群峰縱使確有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以發票人為「芯群公司」之支票,供作受騙民眾交付財物之用,然其對於該集團成員如何詐騙之具體計畫與完整細節,難認已有參與或可得而知。是以被告林群峰就前揭詐欺犯罪正犯可能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無證據足認亦有預見,自屬受幫助之正犯自己剩餘責任之問題(即應由該名正犯自行負責,不在被告從屬之範圍內),被告林群峰僅能依其所知或預見,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1.被告林群峰明知己無資力成立「芯群公司」而實際繳納股款,竟以前開方法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而使得原本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淪為他人犯罪圖利之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2.又其罔顧概括授權他人使用「芯群公司」大、小章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又衡及告訴人「太隆興公司」、「三井公司」所受損害之數額、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載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芯群企業有│12萬8,520│聯邦商│100年4月10日│UA0000000│││限公司│元│業銀行│││││││永春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載金額│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芯群企業有│12萬8,520│不詳│100年4月10日│不詳│││限公司│元││││├──┼─────┼─────┼───┼──────┼─────┤│2.│芯群企業有│12萬8,520│聯邦商│100年3月31日│UA0000000│││限公司│元│業銀行│││││││永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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