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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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汶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呂汶君受不知情之友人 鍾立源 委託,先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偕同同案被告 鄒一鴻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告訴人黃照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74之8號住處,欲向告訴人之配偶 連武 及其子 連茂盛 催討債務,詎因不滿連武父子二次均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在上址隔著紗門向前來應門之告訴人恫稱:「如果不付100萬元,我們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汶君有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000070860號測謊報告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確曾因受鍾立源委託處理傷害案件賠償事宜,遂於上揭時間二次偕同鄒一鴻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欲向告訴人之配偶連武及其子連茂盛催討債務,伊當時僅有向告訴人表示如連武父子不出面處理將來告上法院會很難看,但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如不還款,之後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受友人鍾立源委託處理傷害案件賠償事宜,確曾於99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二次偕同同案被告鄒一鴻至告訴人黃照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崁頭厝74之8號之住處,欲向告訴人之配偶連武及其子連茂盛催討債務,然均未獲遇連武及連茂盛,嗣告訴人即於99年10月11日晚上7時45分許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鍾立源、鄒一鴻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1至50、64至6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亦有被告所提出鍾立源訴請告訴人之子連茂盛賠償損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據、估價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主文公告查詢結果、鍾立源之診斷證明書及委任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偵卷第19頁),且上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究有無以「如果不付100萬元,我們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99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有四名男子駕車至伊住處,其中一人下車即持文件稱伊兒子連茂盛與鍾立源於93年間發生之傷害案件欲如何處理,伊表示連茂盛目前正在監服刑,該人即表示要伊家人出面處理賠錢,金額為100萬元,並表示如不處理就見一次打一次,另口頭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自稱綽號是「 阿宏 」,其後於同年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同樣由上次該名留電話之男子向伊表示,今天是最後一次,再不拿100萬元處理,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於100年1月10日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除同前證述於99年10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係同年月8日到場並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綽號「阿宏」之人對其以前揭言詞恐嚇交付財物等語外,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同案被告鄒一鴻及證人鍾立源之照片以供告訴人辨識,證人即告訴人當庭亦表示:鄒一鴻當日有到場,鍾立源則未到場,至被告有無到場伊無法確定,但上開三人均非當日與伊對話及對伊恐嚇之人,對伊出言恐嚇之人頭髮短短的、臉圓圓的、戴眼鏡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繼檢察官於100年1月12日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先係明確證稱:在庭之被告並非出言恐嚇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嗣又改稱:被告係與伊對話及出言對伊恐嚇之人,伊係因聽及被告說話語氣才認出來,加上被告表示脊椎不舒服,讓伊想起當天對伊恐嚇之人走路時肩膀歪斜等語,惟卻又表示:前述電話是鄒一鴻所留,其自稱「 阿鴻 」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其前後所述顯然迴異,且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係經由被告說話之語氣及走路姿勢認出被告即為出言對其恐嚇之人,然卻又始終證稱係留電話自稱綽號「阿鴻」之人對其出言恐嚇,該人即係同案被告鄒一鴻等語,其上開所述亦顯有重大矛盾,均已難逕信屬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仍證稱係被告對其出言恐嚇云云,然所述:留電話之人非恐嚇伊之人,另與伊對話之人亦非恐嚇伊之人,被告僅對伊出言恐嚇,但並未與伊有其他對話,與伊對話係另一臉型較圓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與其於偵查中前揭所述仍有重大出入。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100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錄影內容顯示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先請告訴人確認被告是否為對其出言恐嚇之人,告訴人再三明確答稱:「(檢察官問:黃女士請你到前面看一下這位呂先生,這位就是你講的出言恐嚇的人嗎?)(告訴人向前走,隔約1公尺看被告)不是他跟我講的。」、「(檢察官問:不是他喔?)嗯。」、「(檢察官問:不是這位喔?)不是。」、「(檢察官問:你有看的很清楚嗎?)他那時候沒有頭髮。」、「(檢察官問:不是他喔?)嗯。」等語明確,然嗣卻突稱被告即係對其出言恐嚇之人云云,有原審100年12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73頁),其是否有誤認或記憶錯誤之情形實非無疑,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對其出言恐嚇云云,要難遽認可採,自難逕以為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雖認:被告就其於前往連茂盛住處討債過程未以言詞恐嚇連茂盛家人,及被告未向連茂盛之母親即告訴人揚言要「見一次打一次」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24日調科參字第4868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7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接受前揭測謊鑑定前,自承因罹有憂鬱症而接受心理治療,故習慣性服用安眠藥,且測試前一日亦有服用安眠藥,約睡眠5小時,前無測謊測試經驗等情,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是否因其有前述生理、心理狀況而致其於接受測謊時有情緒波動之情形,已實非無疑,參以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確有至告訴人住處追討債務,則被告於接受測謊時是否係因出於特意規避之心理狀態以致出現情緒波動情形,亦顯非無疑,則於本案無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自難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判斷本案事實之唯一且絕對之憑證,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鄒一鴻於原審證稱:99年10月間我有同呂汶君去向連武父子討債,去了二次,都是我跟呂汶君,還有另外一個人一起去,第一次去,是呂汶君跟他朋友下車去對方家門口,我沒有下車;第二次去的時候,呂汶君他們先進去,出來的時候,呂汶君叫我留電話給對方,對方是一個歐巴桑,呂汶君與對方說什麼,我沒有在聽,也沒有聽到他說「如果不付一百萬元,我們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跟呂汶君一起來的,是一個三、四十歲的男子,是呂汶君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41頁至46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證人鄒一鴻亦未證述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且前往黃照住處有三人,不能排除係其他人對黃照出言恐嚇,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同行之人就恐嚇事前有何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中一人為之,不能排除係其他同行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被告前揭辯詞並非全然無足採信。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黃照係於100年1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認犯罪嫌疑人;迨100年10月31日,方至原審再為指認被告。2次訊問距案發時各為91日與364日,衡之證人黃照係年近70歲之婦人,就事情之細節自較常人易於模糊,僅存大致梗概,又案發時間為晚間6時40分許, 光源 昏暗不若日間充足,且據其證述又係與本案犯嫌相隔1鐵門而遭恐嚇,是欲求之證人清楚指認被告是否確為對之為恐嚇取財行為之人,容值商榷。又鍾立源應允給付被告報酬,而由被告代鍾立源出面索債,業據被告及證人鍾立源肯認無訛,且證人鄒一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受被告指示而留下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為被害人聯繫付款聯絡之用,足見被告確為前揭索債事件之主要「行動」策劃人,並有事成得利之可能。不論被告是單獨或與其餘友人向被害人相隔鐵門索債,其於倖然而歸之際,猶未向被害人黃照取銷前開證人鄒一鴻受其命令所留下之付款聯絡電話,可見被告實有藉此等恐嚇言語獲取被害人黃照錢財之意,原審就此並未深究。另原審雖可不受該前揭測謊鑑定報告拘束,然採信被告於測謊前罹有憂鬱症及服用安眠藥之說詞,卻未調查相關資料,尚有未洽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照究係遭何人向伊恐嚇,說詞前後歧異,反覆不一,甚而在確認被告非恐嚇之人後,仍言明對伊出言恐嚇之人特徵是頭髮短短的、臉圓圓的、戴眼鏡,是被害人黃照指述有明顯重大瑕疵,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曾對其出言恐嚇。再者,證人鄒一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黃照之言詞,自乏補強證據。被告縱使代鍾立源出面索債,可能獲取一些報酬,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必然採不法手段以達索債之目的,且不能排除其他同行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至於被告測謊鑑定時有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固未調查被告是否有憂鬱症,因所述生理、心理狀況,影響測謊鑑定之結果。惟測謊鑑定結果,僅於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已如上述,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不能徒憑鑑定報告據以認定被告犯行,自無再就被告是否確有憂鬱症或服用安眠藥物進行調查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