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舒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以下所載「凌晨零時15時許」,更正為「凌晨零時15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以下所載「及事故現場照片10
張」前,更正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增列第2項,並將原條文列為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並因而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41號被告陳舒涵女27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鎮○路○○○號居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涵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4日)凌晨零時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零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巷巷口時,不慎與 索晨凱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舒涵及索晨凱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陳舒涵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索晨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被告飲酒後肇事,經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