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榮
黃翊琨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家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翊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家榮、黃翊琨(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多次潑灑油漆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翊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嗣上開案件一至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前往告訴人 陳光男 住處潑漆,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壓力,誠屬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被告宋家榮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黃翊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宋家榮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宋家榮所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黃翊琨在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核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告宋家榮
黃翊琨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榮與陳光男之家人因故生嫌隙,竟與黃翊琨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19日0時36分許,由黃翊琨騎乘宋家榮向不知情之 黃莉軒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宋家榮至陳光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之住所,再由宋家榮拿黑色油漆下車,持以潑灑上址房屋之紗門後,黃翊琨再接應宋家榮上車揚長而去,共同以上開行為,致令該紗門受噴漆處之外表原具有保護及美化各物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光男,並共同以此方式恫嚇陳光男,使陳光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宋家榮及黃翊琨復共同接續承前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20)日0時23分許,由黃翊琨騎乘宋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宋家榮至陳光男上址住所,再由宋家榮拿黃色油漆下車,持以潑灑上址屋外之窗戶與盆栽及屋內之桌、椅及熱水壺後,黃翊琨再接應宋家榮上車揚長而去,共同以上開行為,致令上揭各物受噴漆處之外表原具有保護及美化各物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光男,並共同以此方式恫嚇陳光男,使陳光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光男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光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宋家榮於偵訊時之│證明被告宋家榮與黃翊琨共同│││自白│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翊琨於103年7月19日││││0時36分許,騎乘被告宋家榮││││向不知情之黃莉軒商借之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陳光男上揭住││││所潑漆後,被告黃翊琨再接應││││被告宋家榮上車揚長而去,被││││告2人共同以上揭行為毀損告││││訴人之物及恐嚇告訴人;復共││││同承前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20)日0時23分許,││││由被告黃翊琨騎乘被告宋家榮││││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宋││││家榮至告訴人上揭住所潑漆後││││,被告黃翊琨再接應被告宋家││││榮上車揚長而去,被告2人共││││同以上揭行為毀損告訴人之物││││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黃翊琨於偵訊時之│證明被告宋家榮與黃翊琨共同│││自白│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翊琨於103年7月19日││││0時36分許,騎乘被告宋家榮││││向不知情之黃莉軒商借之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上揭住所潑漆││││後,被告黃翊琨再接應被告宋││││家榮上車揚長而去,被告2人││││共同以上揭行為毀損告訴人之││││物及恐嚇告訴人;復共同承前││││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翌││││(20)日0時23分許,由被告││││黃翊琨騎乘被告宋家榮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宋家榮至││││告訴人上揭住所潑漆後,被告││││黃翊琨再接應被告宋家榮上車││││揚長而去,被告2人共同以上││││揭行為毀損告訴人之物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男於│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上揭住所分│││警詢及偵訊結證之證述│別於上開時間遭潑漆,致令其││││物品受噴漆處之外表原具有保││││護及美化各物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4│證人黃莉軒於警詢及偵│證明證人黃莉軒出借被告宋家│││訊時結證之證述│榮重型機車之事實。│├──┼──────────┼─────────────┤│5│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及│由被告黃翊琨於103年7月19日│││照片22張│0時36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上揭住所潑漆後,被││││告黃翊琨再接應被告宋家榮上││││車揚長而去;復於翌(20)日││││0時23分許,由被告黃翊琨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宋家榮││││至告訴人上揭住所潑漆後,被││││告黃翊琨再接應被告宋家榮上││││車揚長而去,告訴人所有物品││││受噴漆處之外表原具有保護及││││美化各物之附隨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家榮、黃翊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卓俊忠檢察官呂秉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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