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俊文明知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之秀姑巒事業區第62、63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非保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副產物 牛樟芝 亦屬國有,竟與 林志宏 (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彭金華 (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3時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共同乘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潘俊文友人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山區,待抵達山腳處後,即由潘俊文領路,一同背負前揭工具徒步前往上揭林班地,其後,由彭金華持鑿子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將其置於背包內,而竊盜得逞。嗣於102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3人於花蓮縣○○鄉○○村○○○道等待接應車輛時,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潘俊文見狀立即逃逸,員警則於彭金華背包內查獲上開牛樟芝1袋(1.46公克),並於潘俊文遺留之背包及林志宏、彭金華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俊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志剛 、同案被告林志宏、彭金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2紙、贓物保管條、衛星照片各1紙、本案查獲照片6張、花蓮林管處102年3月4日 花玉政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山價價格查定書、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38頁、偵卷第44至49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俊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俊文與同案被告林志宏、彭金華共同前往前揭地點竊取牛樟芝,由另案被告彭金華所竊得之物,經現場依據顏色、外觀、氣味判定為牛樟芝,有花蓮林管處民國102年3月4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49頁),而牛樟芝屬菌類,依前揭規定,應係森林副產物無訛。又被告潘俊文與同案被告林志宏、彭金華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工具,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是核被告潘俊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三、被告潘俊文上開犯行與林志宏、彭金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潘俊文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僅為貪圖小利,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又再犯本案,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工作不固定,須要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好;(三)被告固因共犯竊得森林副產物而應負竊取森林副產物既遂之責,然被告實際上並無所得,且由彭金華所竊得之牛樟芝重量為1.46公克,山價共新臺幣(下同)350元(即總售價365元扣除工資等之總生產費用),有前述山價價格查定書1紙足憑(見偵卷第46頁),其數量、價值尚微之犯罪情節;(四)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立即逃逸,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另該條規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牛樟芝重量1.46公克,核山價共為350元,已如前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2倍贓額即7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潘俊文及同案被告林志宏、彭金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潘俊文供承無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並經同案被告林志宏、彭金華陳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7、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案被告彭金華供稱:鏈鋸1台是我在下山的路上撿到的,不是我們三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查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一┌─┬────┬──┬──────┐│編│品名│數量│所有人││號││││├─┼────┼──┼──────┤│一│鑿子│貳支│彭金華│├─┼────┼──┼──────┤│二│番刀│壹支│彭金華│├─┼────┼──┼──────┤│三│鑿子│壹支│林志宏│├─┼────┼──┼──────┤│四│刀子│壹支│林志宏│├─┼────┼──┼──────┤│五│鋸子│壹支│林志宏│├─┼────┼──┼──────┤│六│活動板手│壹支│潘俊文│├─┼────┼──┼──────┤│七│銼刀│貳支│潘俊文│├─┼────┼──┼──────┤│八│鑿子│壹支│潘俊文│├─┼────┼──┼──────┤│九│鏈鋸條│貳條│潘俊文│├─┼────┼──┼──────┤│十│鏡子│貳面│彭金華│├─┼────┼──┼──────┤│十│手電筒│壹個│彭金華││一││││├─┼────┼──┼──────┤│十│頭燈│壹個│彭金華││二││││├─┼────┼──┼──────┤│十│鏡子│貳面│林志宏││三││││├─┼────┼──┼──────┤│十│頭燈│壹個│林志宏││四││││└─┴────┴──┴──────┘附表二┌─┬────┬──┬──────┐│編│品名│數量│持有人││號││││├─┼────┼──┼──────┤│一│鏈鋸│壹台│彭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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