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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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第8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三八○號),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祥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簽結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178公克),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王祥安前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被告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適用前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業經簽准報結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第86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取樣0.0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78公克乙節,此有該中心107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偵查卷宗第114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