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鍾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2年間起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9日上午│105年7月29日│││3時42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7990號│字第2285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2496號│334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8日│106年7月2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6年2月3日│106年8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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