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86號
聲請人 謝淑婷
相對人 余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簽立之服務費協議書第4條合意管轄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服務費協議書第4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