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波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所屬勞工林○彬等4人月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11年11月9日保退三字第111601568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調整及更正,並就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111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5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64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被告以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勞工林○彬等4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後,原告因而須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3,507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及第95頁)。是本件原告所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3,50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4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