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1月10日向訴外人即伊之父親 鄭竹 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陸續又再借1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並簽發發票日86年1月26日,到期日86年12月10日,面額113萬元,票號309911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 鄭竹定 。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上訴人應對鄭竹定負發票人責任。嗣鄭竹定於91年7月5日死亡,伊為鄭竹定之子,繼承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及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款項予伊等情,爰依票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13萬元,及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交予鄭竹定,惟目的係請求調借款項,然鄭竹定並未交付113萬元,亦未返還系爭本票,是伊與鄭竹定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伊自無須給付鄭竹定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113萬元。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12月10日,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2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另利息之請求權亦因逾5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元,及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直接交付予鄭竹定,其目的係借款。
㈡鄭竹定曾於84年1月10日解除定存於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2筆。
㈢鄭竹定之繼承人有乙○○、丙○○、上訴人及丁○○4人
,而乙○○、丙○○及丁○○均放棄鄭竹定遺產中之本件債權,同意由上訴人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乙、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6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25日始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上揭之主張,自屬有據。次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可資參考)。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述如上,則其請求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
六、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1月10日向鄭竹定借款100萬元,陸續又再借13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鄭竹定,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乃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元之借款一節,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事實,固提出鄭竹定於臺灣第一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收益分配金計算清單、信託歷史資料2紙(本院卷第99-102頁),及被上訴人之姊丙○○之證詞為證。而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到庭證稱:上訴人向鄭竹定借錢,而鄭竹定在第一信託有定存100萬元,由於定存單是放在伊處,所以是伊陪同鄭竹定去辦理解約事宜,鄭竹定並於解約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本院卷第113-114頁)。惟鄭竹定定存於第一信託之金額為100萬元,且解約日期為84年1月10日,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金額為113萬元,發票日為86年1月26日已不相符,尚不得據此認定鄭竹定於84年1月10日所提領之100萬元即係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鄭竹定,後來換成系爭本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原有簽發支票交予鄭竹定,是其上開之主張,即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提出大境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信封1紙(見原審卷第17頁),並主張該公司為上訴人之夫 陳聰城 所經營,而該信封中間所載「鄭先生」及右下方所載「113萬×2%=$22,600元,2/10利息先付」等字樣,則均為陳聰城所書寫云云。惟證人陳聰城於原審到庭否認上開信封上所載之字為其所書寫,經證人於原審當庭書寫鄭竹定名字與1至10之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第45頁),依吾人一般肉眼觀察,該字體之字形、力道、神韻、筆劃順序及工整性以觀,與該信封上開字體之字跡,並不一致,甚屬明顯,且被上訴人對筆跡不同之事實亦自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雖其陳稱陳聰城會畫畫,因而筆跡會有多變化,惟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該信封上之前揭記載,而認定鄭竹定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又陸陸續續向鄭竹定借款13萬元,然其亦自陳無交付13萬元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均無法證明鄭竹定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借貸與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元之本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所為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鄭竹定有交付113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元,及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元,及自8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瑜
法官劉柏駿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