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豪選任辯護人楊博勛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豪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羽利羽球館前,因故與女友 李艾霏 起口角爭執,羽球館內員工 潘姵橙 聞聲出面將李艾霏拉進羽球館內了解狀況,詎陳睿豪因潘姵橙插手介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電話至羽球館質疑潘姵橙為何未了解原委即下定論,旋對潘姵橙揚言:「你沒有被打過嗎?」一語,使潘姵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陳睿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潘姵橙通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告訴人搞清楚事情狀況,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為其遭告訴人誤會要對女友李艾霏實施犯罪行為,才會致電告訴人為澄清,並非恐嚇告訴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女友李艾霏有口角爭執,告訴人見狀
將李艾霏拉入上開羽球館內,及被告離去現場後主動致電至上開羽球館與告訴人通話等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潘姵橙、證人李艾霏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明確,且有羽利羽球館網路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姵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聽見
被告與證人李艾霏在羽球館店門口爭吵而出去察看,被告準備要開車離開,並要證人李艾霏也上車,我見狀就把證人李艾霏拉入羽球館,被告離開後我跟證人李艾霏詢問情況並互加LINE好友,嗣證人李艾霏搭計程車離開後有以LINE聯繫我,請我協助調取店門口的監視器,不久後被告就打電話來羽球館,在電話中對我說都沒瞭解事情原委就下定論,答應證人李艾霏提供監視器畫面,我回稱證人李艾霏需要就給她,被告即對我說:「你沒有被打過嗎?」等語,然後就把電話掛掉,嗣我聯繫證人李艾霏,詢問她是怎麼跟被告說明,不然被告怎麼會打電話恐嚇我,我與證人李艾霏通話完後就馬上報警等語;證人李艾霏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開羽球館前與被告有爭執,告訴人出來察看,她怕我有危險將我拉入羽球館內暫避,我離開羽球館後告訴人打LINE電話跟我說被告打電話恐嚇她「你是沒有被打過嗎?」等語,我怕告訴人會有危險,在用LINE請告訴人調監視器錄影時有詢問告訴人上開羽球館的地址,要幫他報警等語,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無明顯矛盾;參以證人李艾霏於案發當日15時51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協助提供上開羽球館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嗣詢問告訴人上開羽球館地址及警察是否已到場處理,2人並以LINE進行通話等節,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及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恩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並為證人潘姵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並無虛構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即告訴人潘姵橙前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答應證人李艾霏協助提供監視器畫面,而致電質問告訴人並對之稱「你沒有被打過嗎?」等語之事實應無疑義,而告訴人及證人李艾霏聽為被告上開言詞,旋報警處理,足徵上開言詞已使無端捲入糾紛之告訴人感到恐懼,是被告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堪屬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答辯,惟查:情侶間爭吵為社會生活
中所常見,一般人撞見此情,倘非熟識該情侶或有特別情事,並無該情侶一方特意加以澄清之需求或必要。又社會生活中遇遭他人誤會之情形,所在多有,一般人會視誤會之人與自身關係之密切及利害程度等因素,評估有無澄清之必要,縱需澄清,亦會就他人所誤會之情節說明原委或敘明自身動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為被告所是認,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被告因與證人李艾霏爭吵而為告訴人所撞見,殊無刻意事後聯繫告訴人為說明之必要,則其辯稱致電告訴人係為澄清誤會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與證人李艾霏在上開羽球館前爭吵,告訴人有出來勸架,我覺得我被告訴人誤會為壞人,因此打電話到上開羽球館澄清,電話是告訴人接的,接通後我只說能不能把事情搞清楚後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被告所述致電澄清之過程,並無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證人李艾霏間紛爭原委之言詞,與所述上情相悖,益徵其前詞所辯,實有可疑。參以證人李艾霏於偵訊時證稱:在我離開上開羽球館後,有接到告訴人來電表示她接到被告打電話恐嚇她,詢問我是如何跟被告說的等語,告訴人在與證人李艾霏之通話中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所見爭執情景有為何等說明或澄清等節,是被告辯稱其恐遭告訴人誤會而致電,並無恐嚇等語,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決、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通話中對告訴人恫以上述言詞,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聽聞上開內容後因而感到恐懼,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率爾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考量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係透過電話以言詞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等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