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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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 李建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鋒被以販賣毒品罪嫌訴追,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審判中認罪,已就其犯行認錯,願甘服制裁,就其態度而言,應無任何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既已認罪,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與可能,且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父親長年疾病纏身,均由被告協助照顧,現過年在即,被告既已認罪,於情於理應使被告得於此段時間回家與家人相聚,盡照顧父親之孝道。被告前無任何逃避刑事訴追之記錄,應無逃亡之可能,被告與家人關係密切,縱不予羈押,亦得以其他手段確保案件之訴追及審判,顯然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被告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查被告李建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認被告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有證人施鴻全、 施焜榮 、 鄭駿青 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其經檢察官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以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危害國民健康,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認罪、父親生病、無通緝記錄、與家人關係密切等情,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魏志修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