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世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百姓公廟旁麵攤,持其所有之尖嘴鉗1支,竊取 張維文 所有麵攤冰箱內之銅管8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嗣經張維文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尖嘴鉗1支、銅管8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陳世峯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維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扣案之尖嘴鉗1支、銅管8支可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尖嘴鉗1支,為金屬製品,可單手握持,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之物,有前揭照片可證,此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取銅管之價值僅約3,000元,且均已由被害人張維文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公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