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榮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侵占之振興消費3倍券信封1只,係被害人於離開郵局時忘記攜離之物,被害人嗣後並曾返回尋找該物,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物品後,未思立即返還或報警處
理,反於侵占入己後遲延返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被害人短暫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振興消費3倍券信封1只,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榮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5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中正路郵局內,拾獲 劉雲 遺留在該處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振興消費3倍券信封1只(內裝有面額共新臺幣3,000元之3倍券9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信封1只侵吞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雲發覺前開裝有3倍券9張之信封1只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裝有3倍券9張之信封1只(已發還劉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榮雖辯稱:伊剛進去郵局要領錢,伊看到3倍券是在桌子旁邊的地上,伊就放在桌子上,伊領完錢之後看還在桌子上,伊就想說要拿去派出所給警員登記,伊不知道是誰丟的,可是伊發病頭會暈走路會顛,伊就忘記拿去派出所了,伊當時反應不過來,伊就想說交給派出所,派出所會登記,所以沒有就近交給郵局人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雲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前開裝有3倍券9張之信封1只實係被害人劉雲於案發當日遺留在事發地點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裝有3倍券
9張之信封1只於案發當下業已脫離被害人之實際管領,而屬於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原持有人即被害人之監督支配關係,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應係該當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