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賀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賀名(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參與由綽號「 林番 」、「 小祐 」、「 維納斯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莊文燦 ,佯稱其電話費欠繳,請莊文燦撥打165報案云云,莊文燦隨即撥打165,由自稱「刑事局張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向莊文燦佯稱其帳戶可能被盜用云云,致莊文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7日13時7分許,自其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連同6本存摺及6張提款卡,包裝於牛皮紙袋並簽名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將該牛皮紙袋放置於彰化縣○○鎮○○路與大福街口某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同日14時37分許,取走上開牛皮紙袋,再將該6本存摺及6張提款卡放置於彰化縣田中火車站男廁所馬桶蓋上。謝賀名則接獲「維納斯」之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田中火車站男廁內,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同日18時32分、33分、35分,持其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員新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8,000元,得款後自行留存5,000元之報酬,餘款及上開存摺、提款卡則依「維納斯」指示,放置於某不詳公廁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 蔣祐恩黃吉林黃瑞祥 3人於108年11月8日、13日所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取走莊文燦款項、㈢取走乙○○○款項部分之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案經莊文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賀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文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田中郵局存簿影本、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交易明細查詢、社頭鄉農會交易明細查詢、社頭鄉農會存簿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蜜雪兒精品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2.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復由被告持其中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告訴人存款,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告訴人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輸入其等向告訴人所騙取之密碼,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綽號「林番」、「小祐」、「維納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多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實際出監日為108年3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並非同類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自承受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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