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2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2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271號債權人 謝瑞文 債務人 楊富員
楊素寬 楊惠芹 楊愼軒
一、債務人楊富員、楊素寬、楊惠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①新臺幣參拾萬元、②新臺幣陸拾萬元、③新臺幣陸拾萬元、④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楊富員、楊惠芹、楊愼軒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楊富員、楊惠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又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意即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從而自無「拋棄」可言。(民國89年09月14日法務部
(89)法律決字第031263號函釋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狀請求(一)、債務人楊富員、楊素寬、楊惠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①新臺幣參拾萬元、②新臺幣陸拾萬元、③新臺幣陸拾萬元、④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楊富員、楊惠芹、楊愼軒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楊富員、楊惠芹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就前揭債務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乙節,經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6紙,其中借款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參拾萬元、②新臺幣陸拾萬元、③新臺幣陸拾萬元、④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係載「借用人楊富員」、「保證人楊素寬、楊惠芹」;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係載「借用人楊富員」、「保證人楊愼軒、楊惠芹」;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係載「借用人楊富員」、「保證人楊惠芹」。前揭借款契約書均非記載楊素寬、楊惠芹、楊愼軒為連帶保證人而僅係保證人,故債務人楊素寬、楊惠芹、楊愼軒3人並未有合於民法第272條所定連帶債務之要件。又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關於借款契約書,其中第11條乃記載「保證人對於乙方關於本契約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義務不履行時,願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揆諸前開法律見解,連帶保證係具有連帶債務性質,而連帶債務乃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即除法律有規定外,非有明示不得成立,但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當然即為連帶保證,乃應屬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因此,本件債權人如依據上開借款契約書而請求債務人等應就其聲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然核聲請狀另附之本票6紙,其中票面金額分別為①新臺幣參拾萬元、②新臺幣陸拾萬元、③新臺幣陸拾萬元、④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票據號碼為CH569859號、CH569860號、CH000000號、CH000000號之本票4紙,發票人為楊富員、楊素寬、楊惠芹三人,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為楊富員、楊素寬、楊愼軒三人,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為楊富員、楊惠芹二人,經核前揭六紙本票因均未載明利率,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請求給付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然違約金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就超過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部分,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僅依據本票票據債權准予核發如本件支付命令第一、二、三項之記載所示之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