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益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復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本案係第3次酒後駕車。考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運輸、尚有2名分別就讀大學及護專之子女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徐益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益隆前於民國93年及102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6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約4杯後(每杯約75CC),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6月21日凌晨1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新生路與三和街交岔路口,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徐益隆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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