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傑
鄭景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795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檜木圓桌、達摩木製雕刻品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景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聖傑、鄭景訓(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建築物竊盜罪,雖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而本件被告2人僅自告訴人 張桑榮 經營之原木坊後方空隙鑽入屋內,並未有「毀越」之情形,檢察官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本院逕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因罪名刑度更輕,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無害,故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兼衡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2人所分擔之角色、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李聖傑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有子女須其扶養,並需協助照顧其兄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景訓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有母親及祖母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臺灣檜木圓桌、達摩木製雕刻品各1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鄭景訓於偵審中供稱:伊與李聖傑搬出桌子與雕刻品放在車輛後座,再開車至李聖傑家,將桌子等物放在他舊家裏面,他說要拿去賣,伊就離開了,後來李聖傑也沒有給伊錢(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8
6頁);被告李聖傑亦自陳:竊得的物品是伊本來要拿去變賣,因為東西有瑕疵,也賣不掉,後來就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是本件被告2人雖共同行竊,惟最終贓物係由被告李聖傑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聖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認定被告鄭景訓確實分得財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鄭景訓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李聖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景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之2(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傑與鄭景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由李聖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載鄭景訓前往張桑榮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巷0號「若水堂原木坊」附近停放,下車後兩人從原木坊後方空隙鑽入屋內,徒手竊得達摩木製雕刻品1尊、臺灣檜木圓桌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5千元),得手後,徒手拉開原木坊無上鎖後門,兩人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開機車停放地點旁邊草叢中藏放,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至李聖傑住家附近後,由鄭景訓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載李聖傑至上開竊得物品藏放處,一起將竊得之物品搬入上開車輛後座離去,載到李聖傑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上之舊家藏放,由李聖傑負責變賣上開竊得物品,嗣張桑榮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桑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聖傑、鄭景訓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桑榮警詢中之指述(三)現場照片(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六)上開車輛行車紀錄畫面照片(七)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李聖傑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騎上開機車載鄭景訓去找朋友,有行經失竊地點,後來我載鄭景訓回我家,我不知道上開車輛為何會行經失竊地點,後來鄭景駕駛上開車輛從我住處離開說去買東西,我不知道他要去何處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景訓供述「我跟李聖傑沒有金錢債務糾紛及冤仇,他騎機車載我去的,到了之後才告訴我說要偷東西等語」甚詳,而被告李聖傑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鄭景訓是朋友關係,無仇恨及糾紛等語」,綜上,雙方並無冤仇,足認被告鄭景訓無誣陷李聖傑之動機,故被告鄭景訓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李聖傑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聖傑、鄭景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為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時另竊得清靜經木製雕刻品1個。經查,被告鄭景訓供稱其與李聖傑係竊得達摩木製雕刻品1尊、臺灣檜木圓桌1個;而告訴人張桑榮供稱「現場無監視器可供警方偵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物證或證人可證明被告2人竊得清靜經木製雕刻品1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2人竊得清靜經木製雕刻品1個,為此部分若構成竊盜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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