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劉振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對聲請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
查無此人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