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劉振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對聲請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以

查無此人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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