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德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無故竊錄告訴人張○○之身體隱私部位,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明
主文師、家境○○之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犯前開犯行所錄得影像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之照片資料可佐,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