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香菸貳支(淨重共計壹點參伍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大麻香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88號被告陳思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鄰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7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某KTV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2支而持有之。嗣其於107年8月13日23時4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2支(淨重:1.3508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總驗餘淨重:1.2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大麻之成分,有該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香菸2支(總驗餘淨重:1.2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