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羣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調解狀上所載○○○
鎮○○路○○號之房東」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繳納調解聲
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聲請調解狀上載明○○○鎮○
○路○○號之房東」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聲請
費,而本件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徵調解之聲請費為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