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許明顯
被 告 吳震威
被 告 黃仁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
)簽訂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約定書
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顯於民國88年9月26日邀同被告 吳鎮威
、黃仁世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使用,惟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309,767元,屢經催討無效
茲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8元
合計3,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