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弘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弘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弘斌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家樂福賣場」購物,將欲購買之東元電風扇置於購物車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上開賣場地下1樓貨架上之東鳩蠟筆小新巧克力餅2盒【單價新臺幣(下同)52元】、東鳩季節版蠟筆小新餅2盒(單價66元)、隨緣素肉骨茶麵1包(單價72元)、味王小館椒麻牛肉湯麵1包(單價82元)、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包(單價89元)、雀巢咖啡三合一減糖低脂2袋(單價12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藏放在所選購之東元電風扇紙箱及其褲子口袋內。而擔任上開賣場安全課監視警衛之 張錦雲 因發覺盧弘斌形跡可疑,一路尾隨盧弘斌,目賭其行竊及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藏放到東元電風扇紙箱及褲子口袋之過程,張錦雲即通知上開賣場安全課課長 李育 。嗣因盧弘斌僅交付東元電風扇及電風保護網袋予店員結帳,未將上開物品取出交付予店員結帳,盧弘斌於結帳後欲離去之際,即遭張錦雲上前攔阻,並由李育報警到場處理,扣得盧弘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交由李育領回),而悉上情。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公司委請李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弘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張錦雲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滿足私慾,竟率爾在前揭賣場竊取上開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