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林淑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丙○○,並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金管會金管銀(四)字第09700387300
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⑴訂約日(或核卡日)
:民國(下同)86年8月20日。⑵內容:信用卡契約。⑶遲
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⑷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
計付。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但被告自97年3月31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
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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